(2016)豫132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王思泽、李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641号原告:赵红霞,又名赵红侠,女,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思泽,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李铁成,男,生于1953年3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诗杰,男,生于1958年6月2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红霞与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被告李铁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被告胡诗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胡诗杰给赵红霞打电话称需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赵红霞把180000元打到被告胡诗杰提供的账户上,后被告胡诗杰把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发现借款人系李铁成、王思泽,后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身体有病,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下欠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并在借条上面加盖“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印章。由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合伙成立了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被告李铁成、王思泽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事宜,故三被告对该50000元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思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李铁成辩称,被告王思泽、李铁成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80000元属实,因三被告系合伙成立了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该180000元借款用于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经营,故三被告应当对下欠的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诗杰辩称,三被告合伙成立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属实,但被告王思泽、李铁成向原告赵红霞借款的180000元并未用于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的经营,对此借款被告胡诗杰并不知情;因被告胡诗杰并未向原告赵红霞借款,故被告胡诗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思泽、李铁成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80000元是否用于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三人合伙经营。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铁成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合作协议,以证实三被告之间合伙关系;2.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经营者为王思泽,以证实三被告合伙成立的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已经成立;3.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胡诗杰领取工资1200元,以证实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胡诗杰领取工资;4.三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均签字予以确认的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自2013年11月成立-2015年10月停业期间账目明细,该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吸入存款580000元,以证实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予以结算;5.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2015年1月报表,及2015年1月吸入存款580000元的记账凭证和借条复印件,其中包含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80000元,以证实向原告赵红霞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原告赵红霞对被告李铁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诗杰对被告李铁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合伙成立的是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且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是被告王思泽个人开办,对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产生的债务被告胡诗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被告胡诗杰签字属实,但不是三合伙人在一起算的帐,该证据仅能证明经营状况,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报表及记账凭证系白条帐,不是三被告共同认可的会计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公章模糊不清,并不能确定系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公章,且被告李铁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面未加盖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红霞、被告胡诗杰对被告李铁成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胡诗杰、李铁成均认可自己的签名,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显示2015年1月吸入存款580000元,证据5显示2015年5月吸入存款580000元,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80000元也包含在记账凭证内,虽然该证据未经被告胡诗杰签字确认,但被告李铁成提供的所有借条复印件中借款人均系被告王思泽、李铁成,不显示被告胡诗杰为借款人,三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也明确约定“本组织的经济收入、支配实行共同协商法人签字负责制,不足500元由经理签字,超过500元必须两人以上签字”,向赵红霞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李铁成、王思泽二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符合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的约定,能够印证三被告合伙期间向他人借款时均显示被告王思泽、李铁成为借款人的交易习惯,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铁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确信三被告合伙成立的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王思泽向工商局申请登记的“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系一个实体,被告王思泽、李铁成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80000元用于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三人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诗杰应对向原告赵红霞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诗杰、李铁成、王思泽签订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服务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为:“为维护合作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发展特制定本合作协议望共同遵守。一、本合作组织法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推荐产生。二、合作组织实行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本组织的经济收入、支配实行共同协商法人签字负责制,不足500元由经理签字,超过500元必须两人以上签字。四、合作人都必须有维护本组织声誉和利益的义务,遇到分歧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通过。五、筹建组织机构初期合作人每人入股20万元并按本部规定月息1分付息,由股金产生的效益在确保本组织正常支出和扩大再投资后合作人平均分配。六、本组织机构扩大营业规模而提供资金的按提供总额百分之0.5奖励。七、合作人可以到会计处查阅合作组织的收入支出情况,本合作组织每月结账公布收支情况。八、合作人不得转借、挪用合作组织的资金。九、合作人退股必须提前20天申请,经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合作人签字:胡诗杰李铁成王思泽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1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王思泽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峡县纵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信息咨询。2015年1月1日,被告胡诗杰联系原告赵红霞称需要资金,原告将180000元转账至被告胡诗杰提供的账户后,由被告李铁成、王思泽为原告赵红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红侠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思泽、李铁成2015年元月1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铁成、王思泽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7月18日,经被告胡诗杰手向原告赵红霞支付20000元后,在借条上面标注“2015年7月18日退贰万元整”,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赵红霞支付110000元,在借条上面标注“2015年12月22日退壹拾壹万元整下欠伍万元整”,并加盖一印章,但印章内容模糊不清,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赵红霞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利息自愿放弃。2016年9月7日原告赵红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王书庭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世纪大道西段银龙花园3号楼2单元302室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豫1323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书庭所有的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世纪大道西段银龙花园3号楼2单元302室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号房屋一套,冻结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银行存款6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冻结了被告胡诗杰的工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红霞与王思泽、李铁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思泽、李铁成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赵红霞要求被告王思泽、李铁成偿还下欠原告赵红霞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铁成、王思泽向原告赵红霞借款系用于被告李铁成、王思泽、胡诗杰合伙事宜,故被告胡诗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思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泽、李铁成、胡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红霞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丁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