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861号原告:孙秀英,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徐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英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主管要求原告离职,辞职并非原告的本意,原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向人事部办理辞职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收银员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每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在《辞职申请表》上载明:“员工姓名:孙秀英,……,入职时间:2013年8月1日,通知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辞职原因为其他原因,本人希望于2016年7月6日离职,望批准为盼!”,原告在该《辞职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XX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00元,该会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8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221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辞职并非其本意,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辞职系受到胁迫。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其中已明确载明“本人希望于2016年7月6日离职”,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对此原告应属明知,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