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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邦,男,住江苏省六合区,退休教师,系被告人孙某甲亲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犯诈骗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广、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与严某某(另案处理)通谋,隐瞒了二被告人于2014年5月15日14时50分许在某某(南京)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更衣室内打闹,致使被告人李某甲右外踝骨骨折的真相,虚构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向某某公司和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待遇,骗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待遇等共计人民币45173.2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附件、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和银行的收款凭证、银行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某成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有精神疾病患病史,虽此次鉴定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长期服用精神方面的药物,对其精神、身体造成了一定影响;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此次犯罪也是其不懂法律,受他人影响所致,其犯罪主观恶性很小;4、某某公司做为一个大型企业,对于自己员工的工伤申报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核实调查,故某某公司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甲为初犯,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督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所诈骗的保险金。被告人孙某甲家庭困难,且年龄只有四十岁,如受刑事处罚,社会难以接受他,工作难找,家庭难以维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系某某公司工人,二人系同工段同事。2014年5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在某某公司更衣室内打闹,致使被告人李某甲右外踝骨骨折。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与严某某(另案处理)通谋,隐瞒了李某甲受伤系二人打闹所致的真相,虚构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向某精公司和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骗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待遇等共计人民币45173.27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之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向人社局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郝某、张某1、王某1、严某某、李某、杜某、黄某、王某2、石某、王某3、朱某、崔某、张某3、王某4、陈某、侯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拔付凭证、银行回单、收据、文件传阅单、公司规章、考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孙某甲、李某甲、严某某的调查笔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罪行,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尽管本案犯罪犯意并非由李某甲提起,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申请工伤的主体,在工伤申报、调查过程中虚构工伤事实,且最终领取工伤全部费用、待遇,对犯罪完成起到关键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共同诈骗数额达4.7万余元,虽然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被骗资金亦退还,但结合犯罪数额及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其犯罪行为并非情节轻微,不宜予以免除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伤申报过程中,确存在未严格按章办事的情况,相关不规范行为虽是二被告人犯罪得逞的重要因素,但并非诱发二被告人犯罪的因素,因此不能成为减轻二被告人罪责并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