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震与吕建周、王鹏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震,吕建周,王鹏浩,田天桥,王宁,王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22号原告:安震,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建周,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鹏浩,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天桥,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宁,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璐,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震与被告吕建周、被告王鹏浩、被告田天桥、被告王宁、被告王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吕建周、被告王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天桥、被告王宁、被告王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70000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五被告是朋友关系,曾经租借车辆外出旅游过。2016年4月14日,前三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王鹏浩想开一家信阳菜馆,邀请原告和五被告一起到信阳,一来是常常正宗的信阳菜,二来几个人出去旅游。原告同意了五被告的邀请,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田天桥开着被告吕建周借用张亚军的豫A×××××七座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当时车上有五被告及被告田天桥的儿子田佳乐。原告上车后由原告驾驶一半路程后改由被告田天桥驾驶于当天下午6时许到达信阳,在一家信阳菜馆品尝了信阳菜。次日因被告王鹏浩在信阳的两个朋友要到武汉办事,被告王鹏浩提出到武汉旅游,并请求搭乘他的两个朋友,其他四被告及原告均未提出反对意见。2016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在五被告的请求下原告驾车载五被告和被告田天桥的儿子田佳乐及被告王鹏浩在信阳的两个朋友即事故受害人吴秀云、李霞等共9人向武汉行驶。当天下午18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福银高速公路向匝道(992KM)时,因道路突然起伏颠簸加之超员,导致车辆在通过高速公路匝道是失控碰撞道路护栏,造成乘车人员吴秀云当场死亡,乘车人李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云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云梦大队刑事拘留。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云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家属对受害人吴秀云、李霞垫付赔偿金87万元,同时原告也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的驾驶行为属义务帮工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原告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实属交通意外,况且原告已因此交通意外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至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五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的驾驶行为是为五被告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受益人五被告给予承担。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均未得到明确回复,现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吕建周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事故赔偿款,我觉得赔偿7万元已经够了。王鹏浩辩称,一、原告安震起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案由有误,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纠纷案由,规定在案由第四部分(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明细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二、原告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义务帮工行为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叙述到,原被告几人相约到信阳品尝信阳菜和旅游,以及之后答辩人提出到武汉旅游并免费搭乘吴秀云、李霞二人办事,原告均未反对。以上实际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结伴外出旅游的一种行为,原告在协商的过程中是有预期获得旅游利益的,而非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义务帮工强调无偿性、劳务性,原告的驾驶行为不符合以上特点,不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三、答辩人是无责伤者之一,答辩人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也是伤者之一,经过两家医院辗转治疗,才有所好转,期间花去医疗费几万元。答辩人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都没有起诉原告要求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就是考虑到朋友关系,大家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既然已经发生了,答辩人至今没有起诉行为也是为了变相的减轻了原告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追偿权责任纠纷更不应定性为义务帮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所有宿舍请求,还答辩人以公道。经审理查明,安震、吕建周、王鹏浩及田天桥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以上四人及王宁、王璐、田嘉乐(田天桥、王宁夫妻之子)驾乘由吕建周借用的豫A×××××七座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信阳并于当日18时许到达。次日,王鹏浩在信阳的朋友吴秀云、李霞欲前往武汉,王鹏浩提出到武汉旅游,并请求搭载吴秀云、李霞。安震、吕建周、田天桥对上述请求均未表示反对。2016年4月15日16时许,由安震驾驶豫A×××××七座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吕建周、王鹏浩、田天桥、王宁、王璐及田嘉乐、吴秀云、李霞前往武汉。同日18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转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匝道(992KM)发生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对上述事故出具的高警云梦公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04月15日18时15分,安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秀云、李霞、田天桥、王宁、王璐、王鹏浩、吕建周、田佳乐等八人,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转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匝道(992KM)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护栏,造成吴秀云当场死亡,李霞、田天桥、王宁、王璐、王鹏浩、吕建周等六人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安震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导致车辆在通过高速公路匝道时失控碰撞道路护栏,其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加大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上述原因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安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云、李霞、田天桥、王宁、王璐、王鹏浩、吕建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安震的亲属分别与吴秀云的亲属、李霞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共计支付赔偿款870000元。吕建周就上述赔偿已向安震支付70000元。安震未能提交向吴秀云、李霞亲属支付赔偿款的明细及相关赔偿依据。庭审过程中,安震明确表示不追加李霞为本案被告。吕建周对安震向吴秀云及李霞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项无异议,王鹏浩认为向吴秀云亲属支付赔偿数额过低对向李霞家属赔偿款项无异议。另查明,安震已于2012年5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田嘉乐出生于2012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震以其驾驶行为系帮工行为由,主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五被告共同承担为由,诉请五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70000元。吕建周辩称其已就涉案赔偿向安震支付70000元,王鹏浩辩称安震行为不属��义务帮工,其不应承担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安震与吕建周、王鹏浩、田天桥、王宁、王璐、相约出游,途中搭乘吴秀云、李霞一同出行,吴秀云、李霞属无偿搭乘。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原因系“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加大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之情形,安震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安震应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吕建周、王鹏浩、田天桥、王宁、王璐、吴秀云、李霞作为乘坐人,对超载的发生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鹏浩在明知车辆核准载客人数的情况下,仍提议搭乘吴秀云、李霞,导致车辆超载,其作为吴秀云、李霞搭乘车辆的邀请人,承担的责任应略大于吕建周、田天桥、王���、王璐、吴秀云、李霞。因田嘉乐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4岁,系未成年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作如下划分:安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7%,王鹏浩应赔偿责任的7%,吕建周、田天桥、王宁、王璐各承担赔偿责任的6%。安震主张其就本次交通事故分别向吴秀云家属支付赔偿款660000元,向李霞家属支付赔偿款210000元,吕建周对上述赔偿数额无异议,王鹏浩认为向吴秀云家属支付赔偿款数额过低,安震亦未就上述赔偿数额提交相关明细及赔偿依据,因吕建周、王鹏浩对上述赔偿款项均未主张过高,且结合吴秀云、李霞的家庭住址,本院认为安震对上述二人给予的上述赔偿款项较为合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各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上述赔偿数额,安震就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责任为495900元(870000元×57%),王鹏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900元(870000元×7%),吕建周、田天桥、王宁、王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为52200元(870000元×6%)。因安震已向吴秀云、李霞家属支付870000元的赔偿款,故上述确认吕建周、王鹏浩、田天桥、王宁、王璐应将各自应承担赔偿款项向安震支付。依据庭审查明,吕建周已就涉案赔偿向安震支付70000元之情形,该数额大于吕建周应承担责任,故吕建周不需再向安震支付赔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震支付款项60900元,被告田天桥、被告王宁、被告王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安震支付款项52200元;二、驳回原告安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安震已预交),由原告安震负担4685元,被告王鹏浩负担440元、被告田天桥、被告王宁、被告王璐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申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