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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乃斌与项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斌,项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421号原告:陈乃斌,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项仁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陈乃斌与被告项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斌及被告项仁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5日,被告项仁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月利率1.5%)。被告按约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一直未有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项仁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济困难,可以用酒抵款,如原告不着急要钱,我到7月份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慢慢还,等我有钱了就还。本院认为,被告项仁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每月叁佰元正。后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仁俊未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仁俊偿还原告陈乃斌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670元,本息合计41670元(按月息1.5%从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已扣减被告给付的8000元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