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与闫锦、赵静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闫锦,赵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住所地沁水县梅杏北路81号。负责人:张云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锦,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赵静,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以下简称“沁水工行”)与被告闫锦、赵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工行委托代理人柴军,被告闫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水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874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4日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7699.89元。3、二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二被告不能偿还时,原告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闫锦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赵静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闫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573.89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不能偿还时,原告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赵静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闫锦为了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锦可透支人民币5.3万元,被告闫锦按月分期偿还,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602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208元,如被告闫锦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并以被告闫锦所购买的晋ELU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抵押。被告赵静也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赵静诺本人愿意作为共同义务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闫锦透支原告人民币5.3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截止2017年1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87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7699.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锦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6874元,利息和滞纳金7699.89元,以及继续承担2017年1月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锦、赵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874及利息、滞纳金7699.89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前)。二、被告闫锦、赵静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计取82元,由被告闫锦与被告赵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照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