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国会与杨大伟、刘君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会,杨大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93号原告曹国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大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君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曹国会诉被告杨大伟、刘君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伟、刘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会诉称,2015年11月11日借款人刘金才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中约定:1、刘金才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止。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面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在借入方不能还清全部资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上述借款被告杨大伟、刘君娥为其担保。借款人刘金才通过平台取得贷款后2016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但是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以短信形式通知借款人。2016年12月18日向贷出方支付了本金60000元,并垫付所有欠息。故原告成为了新债权人,借入方必须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各项义务。借款人刘金才现在下落不明,现在起诉杨大伟、刘君娥继续向我还款。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已经给付到2016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根据电子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项约按照0.02元计息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大伟、刘君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金才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借款人刘金才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遵守翼龙贷网借贷要求;并保证提供给翼龙贷网的信息及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我现对此次在翼龙贷网上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产生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我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刘金才签名并捺印,案外人徐国英在直系亲属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11日,借款人刘金才与贷出方及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人刘金才从贷出方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分十二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利息9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本息合计60900元;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借款人刘金才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杨大伟、刘君娥及案外人贾艳龙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被告杨大伟、刘君娥及案外人贾艳龙为借款人刘金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借款人刘金才通过借贷平台取得该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起,借款人刘金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曹国会作为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于2016年12月18日对该债权进行了回购,垫付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元,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借款人刘金才债权转让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担保函一份、资金结算账单一份、债权垫付证明一份、债权垫付凭证一份、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告知借款人债权转让短信截屏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刘金才出具借款承诺书、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借款人刘金才已依约取得了所贷款项,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曹国会按照约定对债权进行回购,并以约定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借款人刘金才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大伟、刘君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大伟、刘君娥自愿为被告刘金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曹国会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函上约定年利18%,所以原告曹国会要求被告杨大伟、刘君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伟、刘君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国会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该收取的669元,由被告杨大伟、刘君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路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