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忠山诉王玉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山,王玉学,王永才,胡英凯,胡孟秋,于金贵,王忠杰,刘学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忠山,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学,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审被告:王永才,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审第三人:胡英凯,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审第三人:胡孟秋,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审第三人:于金贵,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审第三人:王忠杰,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审第三人:刘学军,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上诉人王忠山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学,原审被告王永才,原审第三人胡英凯、胡孟秋、于金贵、王忠杰、刘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被上诉人王玉学,原审被告王永才,原审第三人胡英凯、胡孟秋、王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金贵、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忠山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241344元,不返还架杆6236米、卡扣3467只、跳板380块,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0年租用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将全案发回重审;2、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反诉费1315元的承担,改判由反诉被告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足、遗漏了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关于五位第三人的身份问题,尤其是于金贵和胡孟秋,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是自己员工,上诉人未授权其他第三人去租用或接收设备,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于金贵和胡孟秋在林甸县劳动局施工,该二人即使租用了被上诉人设备,与上诉人无关;3、2010年6月6日王忠杰签字的借据,设备用在“王仔花园”,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承认2011年租赁被上诉人设备并如期返还,假如上诉人拖欠2010年租赁物,则应一并返还;5、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刘井和,应追加刘井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6、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均是自己书写,明显不符合常理;7、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得到了原审法院支持,发生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265元错误。被上诉人王玉学辩称,1、经过一审的几次开庭审理查明,五位第三人均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打工的人员,其租赁的物品均在上诉人的工地使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王忠杰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6日借据是为上诉人合伙人王永才出具的,设备用在王仔花园是笔误,实际上设备用在北国温泉公园工地;3、2010年的租赁物是用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永才共同承建的工地上,有王永才签字,2011年上诉人承认其租赁设备并返还是由于上诉人独立承建工程租用上述物品;4、刘井和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宜列为第三人;5、被上诉人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王玉学述称,对于原审判决我是不服的,但是我没有钱上诉。原审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审判决我们没有意见,但是给我们下传票了,我们就来到了法院。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2010年共同租赁设备的租金482694元,并要求被告王忠山另行给付其于2011年单独租赁设备的租金68098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2010年共同租赁的架杆6236米、卡扣3467只、跳板380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王忠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的架杆1293米、卡扣561只、跳板61块;2、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架杆、卡扣及跳板租金89448.6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忠山、王永才于2009年合伙建设温泉小镇16号楼、20号楼、24号楼,2010年开始建设北国温泉接待大厅、公园。温泉小镇高层建设,由被告王忠山单独负责。第三人胡英凯、胡孟秋、于金贵、王忠杰、刘学军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五位第三人与案外人王东在2010年共计11次在原告处租用架杆6236米、卡扣3467只、跳板380块,租金标准为:架杆每米每天0.03元、卡扣每只每天0.02元、跳板每块每天0.30元。上述设备二被告一直使用且未返还。租金的天数,原告未按每年365天计算,而是主张2010年、2011年按照被告实际施工天数计算、2012年至2015年按照每年7个月计算、2016年按照183天计算。关于租金数额,经本院核算如下:第三人于金贵经办的3张票据,第一张2010年4月9日,2010年租金为:70块跳板×0.30元×200天=4200元,第二张2010年4月15日,2010年租金为:365只卡扣×0.02元×194天=1416元,第三张2010年6月8日,2010年租金为:200支架杆×2米×0.03元×140天+600只卡扣×0.02元×140天=3360元,第三人于金贵出具的3张票据2010年租金合计8976元;上述票据租金持续发生,故2011年租金为:70块跳板×0.30元×248天+400米架杆×0.03元×248天+965只卡扣×0.02元×248天=12970元;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为:(70块跳板×0.30元×214天+400米架杆×0.03元×214天+965只卡扣×0.02元×214天)×4年=44768元;2016年租金为:70块跳板×0.30元×183天+400米架杆×0.03元×183天+965只卡扣×0.02元×183天=9571元,故第三人于金贵所租设备的租金为76285元,所欠跳板70块、卡扣965只、架杆400米;第三人胡孟秋经办的2张票据,第一张2010年4月10日,2010年租金为:50块跳板×0.30元×199天=2985元,第二张2010年6月24日,2010年租金为:700只卡扣×0.02元×124天=1736元,第三人胡孟秋出具的2张票据2010年租金合计为4721元;上述票据租金持续发生,故2011年租金为:50块跳板×0.30元×248天+700只卡扣×0.02元×248天=7192元;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为:(50块跳板×0.30元×214天+700只卡扣×0.02元×214天)×4年=24824元;2016年租金为:50块跳板×0.30元×183天+700只卡扣×0.02元×183天=5307元,故第三人胡孟秋所租设备的租金为42044元,所欠跳板50块、卡扣700只;第三人胡英凯、刘学军共同经办的2张票据,第一张2010年4月21日,2010年租金为:100块跳板×0.30元×188天=5640元,第二张2010年5月2日,租金为:4800米架杆×0.03元×177天+500只卡扣×0.02元×177天=27258元,故第三人胡英凯、刘学军出具的2张票据2010年租金合计为32898元;上述票据租金持续发生,故2011年租金为:100块跳板×0.30元×248天+4800米架杆×0.03元×248天+500只卡扣×0.02元×248天=45632元;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为:(100块跳板×0.30元×214天+4800米架杆×0.03元×214天+500只卡扣×0.02元×214天)×4年=157504元;2016年租金为:100块跳板×0.30元×183天+4800米架杆×0.03元×183天+500只卡扣×0.02元×183天=33672元,故第三人胡英凯、刘学军所租设备的租金为269706元,所欠跳板100块、卡扣500只、架杆4800米;第三人王忠杰经办两张票据,第一张2010年6月6日,2010年租金为:80块跳板×0.30元×142天+1000只卡扣×0.02元×142天=6248元,第二张2010年7月23日,2010年租金为:80块跳板×0.30元×95天=2280元,故第三人王忠杰出具的2张票据2010年租金合计为8528元;上述票据租金持续发生,故2011年租金为:160块跳板×0.30元×248天+1000只卡扣×0.02元×248天=16864元;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为(160块跳板×0.30元×214天+1000只卡扣×0.02元×214天)×4年=58208元;2016年租金为:160块跳板×0.30元×183天+1000只卡扣×0.02元×183天=12444元,故第三人王忠杰所租设备的租金为96044元,所欠跳板160块、卡扣1000只;案外人王东2010年10月26日经办票据1张(两次租赁行为记载于1张票据),该票据的2010年租金为:652米架杆×0.03元×25天+2只卡扣×0.02元×25天+384米架杆×0.03元×20天+300只卡扣×0.02元×20天=840元;上述票据租金持续发生,故2011年租金为:1036米架杆×0.03元×248天+302只卡扣×0.02元×248天=9206元;2012年至2015年租金为:(1036米架杆×0.03元×214天+302只卡扣×0.02元×214天)×4年=31776元;2016年租金为:1036米架杆×0.03元×183天+302只卡扣×0.02元×183天=6793元,故案外人王东所租设备的租金为48615元,所欠架杆1036米、卡扣302只。综上,被告王忠山、王永才2010年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二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元租金,数额应为532694元-50000元=482694元,二被告共欠原告架杆6236米、卡扣3467只、跳板380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忠山于2011年,在原告处单独租赁设备所产生租金68098元,被告王忠山予以认可。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忠山将2011年单独在原告处租赁的设备全部返还给原告,其中架杆多返还了1293米、卡扣多返还了561只、跳板多返还了61块,该设备原告一直未返还,故该设备自2012年至2016年产生的租金,被告主张2012年至2015年每年按照210天计算,2016年按照3个月计算,租金标准与原告主张的标准一致。经本院核算,2012年至2015年多返还设备产生的租金为:(1293米架杆×0.03元×210天+561只卡扣×0.02元×210天+61块跳板×0.3元×210天)×4年=57380元,2016年多返还设备产生的租金为:(1293米架杆×0.03元+561只卡扣×0.02元+61块跳板×0.30元)×90天=6147元,故被告王忠山多返还设备而产生租金为63528.30元;2012年10月4日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用架杆1200米(6米×200支),故该1200米架杆在2012年至2015年产生的租金为:1200米架杆×0.03元×210天×3年=22680元,在2016年产生的租金为:1200米架杆×0.03元×90天=3240元,故原告于2012年租借被告的1200米架杆,所产生的租金为25920元,综上,原告所欠被告王忠山租金总额为63528.60元+25920元=89448.30元,被告王忠山要求原告返还架杆1293米、卡扣561只、跳板61块。被告王忠山提出反诉时请求的租金数额为60598.8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对增加的租金部分,即:89448.30元-60598.80元=28849.50元未补缴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金贵、胡孟秋、胡英凯、王忠杰、刘学军相互证实,在2010年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结合五位第三人出具借据的内容、时间,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职行为,而雇员的履职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即本案二被告。被告王忠山、王永才在2009年、2010年期间合伙建设温泉小镇16号楼、20号楼、24号楼、北国温泉接待大厅及公园,但二被告对于分工各执一词、互相推诿。被告王忠山庭审中提交的原告王玉学出具的2010年12月24日借据1张、2010年8月12日借据1张、2010年5月4日收据1张、2011年4月9日收据1张,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王忠山处借款50000元,但从该组票据的内容分析,缺乏事实基础,其中2010年12月24日的票据上注明“16号、20号、24号楼租架杆”,因2010年不存在被告多返还架杆的情况,故该票据依据交易习惯,应为原告2010给被告出具收取部分租金的凭证;2010年8月12日的票据,注明“借架杆、跳板租金款”,该内容表明所“借”内容为“租金款”,故该票据表明双方在2010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体现双方达成了提前支收租金款的合意;2010年5月4日的票据,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二被告均认可在此据上签名,该票据注明“预收王忠山架杆、卡扣、跳板租金”,庭审中被告王忠山称,该收据是“预交”温泉小镇高层所租设备的租金,但双方在2010年5月4日时未约定温泉小镇高层建设所需租赁设备的具体数量、时间等相关内容,因此被告王忠山的抗辩不符合逻辑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票据的租金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2010年所租设备的租金;2011年4月9日的收据,其内容为“架杆扣件交租赁费2010年欠款”,因此该份证据也与被告王忠山的抗辩相互矛盾,故应认定该张票据系原告收取二被告2010年所租设备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王忠山提供的上述票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二被告对于2010年在原告处的租赁设备的事实是知情的,故二被告以“除案外人王东租赁的情况以外,原告所述的其他租赁情况不清楚、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第三人出具的借据,经第三人出庭陈述并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核算后,扣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元,被告王忠山、王永才应给付原告2010年租金合计为:482694元,应返还架杆6236米、卡扣3467只、跳板380块。被告王忠山对其2011年单独在原告处新租建筑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忠山应单独给付原告2011年新租设备所产生的租金68098元。被告王忠山在2011年11月17日将其单独在2011年租赁的设备全部返还给原告王玉学,但架杆多返还了1293米、卡扣多返还了561只、跳板多返还了61块,且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借用架杆1200米,对于该事实原告王玉学抗辩认为,系被告王忠山返还2010年所租的设备,但该抗辩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忠山对增加的部分为缴纳诉讼费,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王玉学应给付被告王忠山租金合计60598.80元,该租金数额与被告王忠山于2011年新租设备产生的租金68098元相抵后,被告王忠山还应另行给付原告王玉学租金7499.20元,对于原告多收取的被告王忠山的架杆1293米、卡扣561只、跳板61块,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山、王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2010年租用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482694元,并返还架杆6236米、卡扣3467只、跳板380块;二、被告王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玉学2011年新租设备产生的租金7499.20元;三、反诉被告王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反诉原告王忠山架杆1293米、卡扣561只、跳板61块。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被告王忠山负担4270元,被告王永才负担4270元,原告王玉学负担768元;反诉费1315元,由反诉原告王忠山负担1265元,反诉被告王玉学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出庭陈述及二审开庭审理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确认五位第三人在2010年间与上诉人王忠山及原审被告王永才形成了雇佣关系,证明了五位第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系职务行为,且用于上诉人王忠山及原审被告王永才合伙建设温泉小镇16号楼、20号楼、24号楼、北国温泉接待大厅及公园的工地上,上诉人王忠山及原审被告王永才应当承担给付租用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并返还架杆、卡扣、跳板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五位第三人中于金贵和胡孟秋不是自己员工问题,经一、二审庭审及第三人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五位第三人均在上诉人工地打工,上诉人对实际使用租赁物并不否认,且上诉人没有其二人不是自己员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6日,王忠杰签署借据,其租赁设备用于“王仔花园”,与上诉人无关,结合王忠杰的庭审证言证实及王忠杰与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能够证实该租赁设备实际用于北国温泉公园工地,原审判决对该借据产生的后果由原审二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刘井和,因刘井和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不需要将其列为被告或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反诉费用应由原审原告王玉学承担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王忠山反诉请求中变更反诉请求,被反诉人给付租金由60598.80元变更为89448.60元,对于增加的租金部分未缴纳诉讼费,且原审法院支持租金数额为60598.80元,对不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费用应由王忠山负担,故原审判决王忠山负担1265元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忠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王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