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53号被告人XXX(自报),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辩护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牛培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民警钱某某、雷某某根据线索,组织辅警韩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抓捕发生在该辖区内寻衅滋事案的涉案嫌疑人。民警钱某某等人进入501室后,发现室内有被告人XXX、涉案嫌疑人张某,遂出示证件要求两人至派出所配合调查,但XXX拒不配合,多次推搡民警,用头部撞击钱某某面部,将钱某某撞倒在床上致钱某某鼻部外伤。后多名民警及辅警将XXX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审查。经鉴定,钱某某鼻根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韩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应从重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