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京新诉周丽丽、张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新,周丽丽,张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700号原告:王京新,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中尧农垦家园**号楼。被告:周丽丽(曾用名周丽),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永安社区。被告:张玉福(曾用名张宏),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永安社区。原告王京新与被告周丽丽、张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新、被告周丽丽、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4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10月21日,二被告因买房、买车、做生意等急需用钱,先后四次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共计92,400元。每次借款都给原告立下欠条为证,同时承诺了还款期限。时至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持续拖延给付。为避免合法债权被侵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2,400元及利息。张玉福辩称,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5年1月12日我们向原告借款1万元;2月26日借款47,200元,连本带息;3月16日又借一笔11,600元,连本带息;10月21日借款23,600元,连本带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但于2016年1月12日还款11,200元(连本带利);2016年2月26日还款47,200元(连本带利);2015年3月16日还款11,600元。2016年10月21日到期的23,600元(连本带利)由于生意不好至今没还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每次还钱时都告诉原告把条毁掉,如今原告没有毁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被告张玉福用“张宏”的名字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同年2月16日二被告用“周丽、张宏”的名字向原告借款47,200元;3月16日被告张玉福用“张宏”的名字向原告借款11,600元;10月21日被告周丽丽用“周丽”的名字向原告借款23,6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借款92,4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欠条四张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明泽证言有异议,并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周丽丽、张玉福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四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抗辩已经还3笔欠款,只剩下23,600元未还,而被告只提供证人张明泽证言,证人张明泽证言中不能详细说明被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还款的事实存在,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书证的效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丽、张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京新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丽丽、张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京新欠款本金82,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周丽丽、张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健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