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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16时许,在鄄城县旧城镇王楼村村西公路上,被告人南某某及其弟南某1驾乘越野车与该村村民李某驾驶的小轿车会车时,因车辆通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南某某用橡胶棍殴打李某右侧肩膀处,致其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橡胶棍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南某2、苏某、葛某等人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和证人苏某、葛某的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衡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