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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43号原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张立臣,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阳泉市平定县XX村。法定代表人:张廷威,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系该公司车间书记。被告: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法定代表人:淮红管,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飞,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系该公司纪委副书记。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阳泉市。法定代表人:翟红,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科公司)与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美公司)、山西亚美建筑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王子剑、被告晋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被告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飞、被告阳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王晓华、被告晋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被告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飞、被告阳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5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2013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9379.78元,并要求利息计至设备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亚美公司于2012年就“年产6万吨优质刚玉不定型耐火材料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该项目通风、除尘设备的招标并最终中标,之后被告亚美公司又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继续由原告为被告亚美公司提供烟气换热系统设备及附属设备。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根据招标人即被告亚美公司的要求,在被告阳煤集团共同协商参与下,原告与被告阳煤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即被告晋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晋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烟气换热系统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原告设备款15800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晋美公司辩称,原告的设备款1580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但原告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至今未经被告晋美公司验收,被告晋美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亚美公司辩称,被告晋美公司是独资企业,合同招标及合同签订方是被告晋美公司,故本案与被告亚美公司无关。被告阳煤集团辩称,被告晋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煤集团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晋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晋美公司向原告购买烟气换热系统设备及附属管道设备14台(套),总价款15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款30%、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付款3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另外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规格、包装、标准检验、设计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和安装义务,并对该合同设备进行了试产。设备款1580000元被告晋美公司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由被告晋美公司委托的监理部门即郑州XX公司对合同设备运行进行了检验,检验测试情况为合格,并加盖该公司山西晋美刚玉项目项目监理部印章,由相关人员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设备运行检验记录、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卡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和安装义务,被告晋美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晋美公司支付设备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晋美公司却未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该设备已由被告晋美公司委托的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并通电试产,被告晋美公司以设备未进行验收为由予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晋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晋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亚美公司、被告阳煤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科义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穆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