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晶与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431号原告:王晶,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男,该单位法务人员。原告王晶与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居间服务费30000元,贷款服���费600元,房屋买卖评估费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起诉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房屋买卖评估费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我与被告及案外人王道林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我购买案外人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号房屋。约定居间服务费由我方支付。2016年7月27日,我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房屋买卖评估费共计32600元。2016年8月10日,我与案外人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当日,我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私有房屋监管资金账户。但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贷款。我与被告在接洽之初,被告即承诺能办理贷款,被告在确认无法为我办理房屋贷款后,编造各种理由,不如实告知我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我购买涉诉房屋并非经由被告居间服务,被告仅承诺退还贷款服务费。被告在整个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始终怠于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在2016年7月23日经被告居间介绍,本案原告王晶与案外人王道林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包含原告与我方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王道林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三方的《房产交易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坐落地点、成交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第���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委托人合同成立的,有权依约收取报酬,结合本案的争议,我方已经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王道林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实现其购房目的,我方有权收取报酬。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30000元。第二,在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我方签署了《贷款委托代办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依该协议支付了贷款服务费600元,我方也依协议内容积极为原告寻找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依据该协议第6、10条的约定,我方认为在房产交易合同及房产买卖协议履行期间,因为原告个人征信的原因导致银行需要原告增加首付款或拒绝向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形下,原告应按照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并且三方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对上述内容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我方认为我公司在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就��能发生的贷款问题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不存在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所以不同意返还其贷款服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就本案产生的房屋评估费2000元,是由我方代收,相关的评估机构也出具了评估报告,所以该笔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情况。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晶到案外人王道林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格调艺术花园××号房屋看房,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道林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王道林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格调艺术花园××号房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委托代办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贷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贷款服务费600元。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再次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居间服务费30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和贷款服务费30600元,被告代收房屋买卖评估费2000元。同日,案外人王道林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后原告与案外人王道林在被告处网签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在被告处的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但该贷款后来并未获得审批。原告在贷款未获得审批后,改为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房,并且后续的过户及房屋交接等相关手续,被告均未参与。本院认为,原告王晶与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贷款委托代办协议》、《佣金确认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晶已经根据约定支付了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并且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买卖评估费用。被告亦应根据约定提供完全的居间服务,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应贯穿于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但在贷款未获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后续的房屋过户及房屋交接等相关手续。故被告应退还一部分居间服务费,综合考虑房屋买卖进行的阶段,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5000元。对于贷款服务费,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权力,银行有权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不予审批,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贷款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收的房屋买卖评估费,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代收的评估��已经全部交给了评估公司,而且并未提交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被告应将其代收的评估费予以退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晶居间服务费15000元、代收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王晶负担130元,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