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兴平、褚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兴平,褚芳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310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平,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褚芳芳,女,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基础公司)与被告胡兴平、褚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胡兴平、褚芳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项2869533.35元,利息损失280403.8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149937.18元,之后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大连春柳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原告生产的徐工牌旋挖钻机设备一台(产品型号:XR220D,发动机号:73243220)。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依据《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垫贷款共计2869533.35元。被告胡兴平购买机械设备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设备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垫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事宜,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兴平辩称:一、对于光大银行垫付款的统计结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予以佐证,请法庭予以核实。二、要求胡兴平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胡兴平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已经被原告收回,涉案机械设备价格至少可达到150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同时1500000元也要计算利息。四、涉案的机械设备是胡兴平和熊建平合伙购买、合伙经营的,熊建平也要承担一半的责任,有合伙协议付款凭证来证明。熊建平在2013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分别打款100000元货款到被告胡兴平账户上,用于合伙购买设备和前期合伙经营运转。且熊建平好像曾于2014年打50000元到光大银行账户上用于还款。故根据合伙协议内容和打款凭证、还银行贷款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胡兴平和熊建平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胡兴平申请追加熊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另外,被告胡兴平认为他经营一直属于亏损,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基本上在还贷款上面,其子女扶养一直都是由其父母和褚芳芳扶养。被告褚芳芳辩称:一、胡兴平的借款发生在和褚芳芳结婚以前。胡兴平与褚芳芳于2014年3月18日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故与褚芳芳无关。二、胡兴平经营涉案机械设备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根本没有收益,即使是有收益的,胡兴平也未给过褚芳芳钱,胡兴平与褚芳芳两人长期处于分居,基本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整个家庭都靠褚芳芳工作赚钱支撑,两个女儿中大女儿由褚芳芳扶养,小女儿由胡兴平的父母扶养,褚芳芳每年给小女儿四五千块钱生活费,所以家庭没有用过胡兴平的钱,且胡兴平还欠褚芳芳270000元没有还,胡兴平没有钱给褚芳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兴平(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大连春柳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75891316000511),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6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告生产的徐工牌XR220D型旋挖钻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收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借款人选择先期3个月按月还息,后期33个月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36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机械设备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徐工牌徐工牌旋挖钻机设备一台(产品型号:XR220D,发动机号:73243220);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本息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全程通协议),约定,原告徐工基础公司作为全程通协议的授权单位,应向甲方代为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且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被告胡兴平在履行上述贷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大连春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大连春柳支行依据全程通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徐工基础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徐工基础公司为被告胡兴平代垫贷款共计2869533.35元。另查明,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全程通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垫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制作的垫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计算的参考。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平与中国光大银行大连春柳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光大银行大连春柳支行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兴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胡兴平偿还贷款金额2869533.35元,原告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故原告就代偿款项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胡兴平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胡兴平持有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证据,但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兴平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胡兴平主张追加其合伙人熊建平为被告,并主张据此可提供与熊建平签署的《投资合作股权分配合同书》和胡兴平建设银行流水单的,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胡兴平辩称原告已经于2016年2月22日将涉案设备收回,本案欠款及利息应当扣除涉案设备的评估款项,但双方并未就设备折抵案款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代偿该2869533.35元而丧失了可获得的相应利益,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计算该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根据原告代垫款的金额及时间予以分别计算。关于被告褚芳芳与被告胡兴平在《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时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胡兴平在购买机器设备时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双方离婚的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且被告褚芳芳户口本登记复印件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明确记载褚芳芳婚姻状况为已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胡兴平贷款购买机器设备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芳芳提供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庭前去被告褚芳芳家里调查得知其与被告胡兴平曾经至少离过两次婚,鉴于两人的婚姻关系比较复杂,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0月份签订合同时系婚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褚芳芳就前述债务与被告胡兴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869533.35元及利息损失280403.83元(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149937.18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6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21000元,由被告胡兴平承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懿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