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黄云英、李胜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黄云英,李胜兵,沈生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黄云英,李胜兵,沈生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冯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云英,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李胜兵,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沈生元,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云英、李胜兵、沈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及被告黄云英、李胜兵、沈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云英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24.81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李胜兵、沈生元对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黄云英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李胜兵、沈生元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云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黄云英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该借款用于酒店投资,邮政银行也是看到我经营酒店才发放贷款,我本人所有资金及向朋友借款均投资酒店,酒店是合伙人祝福星经营,我没有经营,目前,我只有按月偿还本金的能力,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和罚息。我也不想连累两位保证人。李胜兵辩称,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给单位创利润,放高息给黄云英,当时,我正好在水湾大酒店装修,喝了点酒,邮政储蓄银行引诱我作了担保人,顺便把字签了,今天把我告上法庭,他们的行为是不道义的;在此案没有审理判决的情况下,邮政储蓄银行提前冻结我银行卡,给我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损失应该由邮政储蓄银行承担和赔偿,如果不承担和赔偿,此案中担保责任我一概不管。沈生元辩称,1.邮政储蓄银行向黄云英提供贷款,仅凭水湾山的建筑群,和当时比较红火的游客就餐情况而为的,没有搞清楚水湾山内部的实际情况,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严重失察应该负主责。2.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唯利是图而不惜弄虚作假。当时要我填表签字之前,我和我爱人都说我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岁已经退休,银行工作人员为了给单位创利润促成此次业务,以身份证上出生时间没有超过60岁而让超过60岁没有担保资格的我无效担保。3.本人也是此案被告黄云英的受害者。我与黄云英夫妇之间在2014年5月27日就有借款关系,已经法院立案判决,他们至今只偿还1000元。4.按新出台《民法总则》—我和李胜兵属见义勇为行为。我与李胜兵一个借款,一个垫付材料款,然后又为黄云英担保贷款。我们不想也不曾得黄云英夫妇半点好处,我们无私帮助他们,只想促成他们干大事,帮助他们度过难关,却要受到惩罚,于情于理于法说不过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与黄云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云英,账号60×××99。二、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八、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政储蓄银行当日放款5万元到黄云英的放款账号60×××99。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李胜兵、沈生元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7年4月6日,黄云英尚欠借款本金45024.81元及此间利息和罚息15299.77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黄云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李胜兵、沈生元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黄云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黄云英偿还贷款本金45024.81元及到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胜兵、沈生元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胜兵、沈生元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黄云英追偿。李胜兵、沈生元辩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45024.81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李胜兵、沈生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胜兵、沈生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黄云英、李胜兵、沈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闵 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