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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明辉与被告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辉,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220号原告:崔明辉,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杨光,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崔明辉与被告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辉、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21时20分许,在铁锋区龙华路联营岗地,被告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损坏及乘车人崔东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辉和崔东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杨光除赔偿崔东东医药费1,500.00元外,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4,500.00元,误工费622.55元(124.51元/天×5天),交通费8,000.00元(200.00元/天×40天),共计23,122.55元。被告杨光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修车费用要求对发票进行核实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杨光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营岗地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崔明辉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号小型客车损坏及乘车人崔东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对×××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4,50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其间为保险合同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明辉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二份、营业执照二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光作为驾驶人在上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支出修理费用14,500.00元,该笔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需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发生误工,其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合理,但其要求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为249.02元(124.51元/天×2天);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属合理费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合理损失数额进行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9.02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崔明辉的2,000.00元,余款应由被告杨光赔偿。被告杨光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休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崔明辉财产损失人民币16,7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00元,减半收取189.00元,由原告崔明辉负担55.00元,由被告杨光负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