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袁昌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昌坪,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昌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昌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袁昌坪酒后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场坪火车站金山加油站往马场坪饲钙公司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N210国道线2441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同向由赵某2驾驶的贵J×××××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被告人袁昌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昌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4.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昌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袁昌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昌坪酒后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火车站金山加油站往马场坪饲钙公司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44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贵J×××××号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被告人袁昌坪受伤,被害人赵某2报警后被告人袁昌坪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袁昌坪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4.3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昌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昌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399号鉴定文书,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赵某2、袁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昌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袁昌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昌坪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昌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