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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宝珍、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宝珍,朱金龙,朱跃进,蔡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宝珍,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金龙,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跃进,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建祥,男,1960年3月3日,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再审申请人余宝珍因与被申请人朱金龙、朱跃进、蔡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宝珍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金龙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与朱跃进在2009年12月3日已协议离婚,朱跃进向朱金龙借款,借条中无再审申请人签字,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应为朱跃进的个人债务,故朱金龙将再审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下午开庭,由当事人当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参加庭审,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理。该份调解协议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调解书,直至2016年12月12日,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冻结再审申请人的养老金银行账户时,才知道已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09)绍虞商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朱金龙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借款的诉请。被申请人朱金龙提交意见称:本案已超出申请再审期限,该借款在再审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调解时,再审申请人未到场,但其是知晓本案的。提交上虞法院执行笔录一份,笔录显示2012年2月1日,被申请人和法院执行法官曾去再审申请人家中催讨,再审申请人与朱跃进同意在2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提交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上虞法院曾于2011年1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收取执行款,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再审申请人知晓本案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宝珍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宝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