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开彬与丁瑞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彬,丁瑞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35号原告:赵开彬,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年,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原告赵开彬与被告丁瑞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丁瑞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8年25日前还款,并指示原告将钱款汇至案外人扬某某的账户中。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丁瑞年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因生意周转向赵开彬借款叁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该借条另附案外人扬某某银行账号。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上述银行账号转账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瑞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瑞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开彬借款3万元。二、被告丁瑞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开彬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3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丁瑞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