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红超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红超,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超,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买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跃进,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24号3单元1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二期银藤街100号法定代表人:XX,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641号铁22街高层9栋2102室。上诉人闫红超因与被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买提、被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勇、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被上诉人牛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红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力西公司、牛巴公司:1、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返还押金9500元;4、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拖欠工资补偿金850元;5、支付违法收取押金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87.5元。事实和理由:1、我与德力西公司及牛巴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德力西公司及牛巴公司收受我的资产风险安全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收取押金经济补偿金与收取押金不可分离,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答辩:1、闫红超仲裁时请求返还押金9500元是对牛巴公司主张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牛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2、闫红超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闫红超于2015年11月15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审批后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2日双方共同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闫红超与我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保费及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且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牛巴公司辩称:1、牛巴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成立,在此之前并不存在新疆牛巴贸易公司,闫红超系杨小军雇佣,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没有客车经营资质,也未挂靠其他公司进行运营。综上,闫红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闫红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力西公司及牛巴公司为闫红超补缴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2、德力西公司及牛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3、牛巴公司返还闫红超押金9500元;4、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50元;5、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德力西公司及牛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德力西公司给闫红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5日,闫红超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03月28日,闫红超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力西公司补缴社保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要求牛巴公司退还押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05月11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920-2号仲裁裁决:驳回闫红超的全部申请请求。闫红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2012年前闫红超与德力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闫红超要求德力西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闫红超提出与德力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闫红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闫红超2012年与牛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方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闫红超要求牛巴公司支付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红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再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红超在仲裁时称其于2007年10月由牛巴公司招聘从事长途客运司机工作,牛巴公司分期收取其押金9500元,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德力西公司为闫红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2012年1月之前至2007年10月,闫红超与牛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闫红超要求德力西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及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红超所主张的押金系牛巴公司收取,其仲裁时亦向牛巴公司主张,其上诉要求德力西公司返还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红超上诉要求德力西公司支付违法收取押金及拖欠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因闫红超系主动辞职,其与德力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德力西公司不予支付闫红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红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红超要求牛巴公司补缴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违法收取押金和拖欠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闫红超于2012年与牛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申请仲裁,故闫红超要求牛巴公司返还押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闫红超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红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文林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