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顾正连、吉春林与顾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连,吉春林,顾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35号原告:顾正连,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吉春林,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丙超,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正连、吉春林与被告顾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顾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正连、吉春林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顾正连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211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700.4元、误工费16500.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吉春林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841.8元、营养费145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份额优先赔付吉春林的各项损失,顾正连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顾丙超按50%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30日,顾丙超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阳县兴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堤线与射阳盐场兴阳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沿海堤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顾正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正连、吉春林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丙超、顾正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吉春林无责任。顾丙超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顾正连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1114.24元;吉春林受伤后亦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41.8元。3.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正连医疗费合理,误工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顾正连支付鉴定费1532元;吉春林医疗费合理,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吉春林支付鉴定费1212元。4.顾正连为非农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吉春林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事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在1万元限额内认可顾正连、吉春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对吉春林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顾正连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顾正连楔骨骨折,且对位良好,不影响足弓稳定性,病理基础不足,不应构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无异议。4.对顾正连误工费不同意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因顾正连实际受伤在2016年,应按2015年度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吉春林误工费应以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后由法院认定;两原告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重新鉴定情况而定;交通费合计认可8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顾丙超辩称:为顾正连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转院救护车费用800元,为吉春林垫付医疗费15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对顾正连是否构成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顾正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顾正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关于顾正连受伤属于楔骨骨折,且对位良好,不影响足弓稳定性,不构成伤残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射阳县昌青水产冷冻厂的营业执照及书面证明,证明两原告事故前在该冷冻厂打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有经办人签字,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事故前工作情况,该冷冻厂出具的证明与顾正连属于非农户口、两原告居住在黄沙港集镇上且从事非农工作等事实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两原告在该冷冻厂打工及工资收入的情况,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除医疗费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顾丙超垫付救护车费用的认定。1.关于两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两原告事故前在射阳县昌青水产冷冻厂打工,从事非农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现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40152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顾正连及吉春林均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顾正连、吉春林的护理费均按照95元/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顾正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集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对顾正连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顾正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的认定。根据顾正连、吉春林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顾正连又转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合计800元(顾正连500元、吉春林300元)。4.车辆修理费。因该交通事故导致顾正连驾驶车辆损坏,该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或修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顾丙超垫付救护车费用的认定。因顾正连受伤当日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产生转院交通费,顾正连对顾丙超支付了救护车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顾丙超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且应属于医护费用范围。综上所述,吉春林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41.8元、营养费145元、误工费40152/365×30=3300元、护理费95×15=14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11.8元。顾正连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614.24元(含顾丙超垫付的救护车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0152/365×150=16500.82元,护理费95×70(60+10)=66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28059.06元。顾正连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吉春林优先受偿,故由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范围内优先赔偿吉春林198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赔偿吉春林5025元;由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顾正连8013.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顾正连104954.82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顾正连1000元;顾正连的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4591.04元,由顾丙超按50%赔偿即7295.52元。因顾丙超已为顾正连垫付3500元(医疗费3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实际应向顾正连赔偿3795.52元,又因顾丙超为吉春林垫付医疗费1569元,故应由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吉春林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春林各项损失合计5442.8元,赔偿原告顾正连各项损失合计11396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顾丙超垫付款1569元;三、被告顾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连3795.52元;四、驳回原告顾正连、吉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鉴定费2744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顾正连承担1000元,被告顾丙超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账户名称:射阳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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