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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与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3号。负责人:李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68号506室。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思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怡、赵静、被告天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085278.0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与甘肃路交口西南侧云台花园内97套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述债权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用房开发贷款,用于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与甘肃路交口西南侧云台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尾款及大小配套和购置电梯门窗消防和智能化设备;借款金额为9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3%,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从借据载明的发放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5125的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与××交口西南××花园××房产、建筑面积共计为36116.57平方米(因部分抵押房产已出售,截至2016年10月14日,剩余抵押房产为97套、建筑面积18655.07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0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逾期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虽陆续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但尚积欠原告贷款利息共计29085278.0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天思置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调整为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085278.0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可对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与甘肃路交口西南侧云台花园内97套抵押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8655.07平方米)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26元,减半收取936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13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