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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立虎与陈香君、苏国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虎,陈香君,苏国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685号原告陈立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正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香君,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十堰凌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苏国东(被告陈香君的丈夫),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陈立虎诉被告陈香君、苏国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魁,被告陈香君及委托代理人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香君、苏国东申请鉴定,2017年2月27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除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虎诉称,被告陈香君是我侄女,被告苏国东是被告陈香君的未婚夫。2016年4月8日21时30分许,两被告到我租住处,在未敲门的情况下,将我租住处的铁皮门撞开闯进屋,我当时已睡觉,被告陈香君突然用双手卡住我脖子,被告苏国东用力向我右耳猛击一拳,用脚踢我双腿。后被告陈香君报警,公安干警将原、被告一起带到派出所处理。两被告将我带到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后就不管了,后我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支付医疗费11019.43元。后经鉴定,我的右耳损伤达玖级伤残。两被告无故侵害我的生命健康,致使我右耳神经性耳聋,直接影响工作收入和家庭生活,故现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0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工资13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0073.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香君辩称,原告陈立虎欠我们家里钱不还,我妈妈索要时,被他打了,身上的项链也被拉断了。因为我快要结婚了,需要花钱,所以我就和我丈夫即被告苏国东于2016年4月8日晚到原告陈立虎家去要钱,我们把门推开后,房间里有我爷爷和原告陈立虎,我们就在客厅和我爷爷一起聊天,原告陈立虎一直没有理我们,因为他知道我们是来要钱的,后来原告陈立虎就去睡觉,我就去问他要钱,但他说不欠我们的钱,由此发生撕扯,原告陈立虎就从床底下拿起一个小板凳砸我,我丈夫即被告苏国东和我爷爷闻声进来后,我爷爷和原告陈立虎一起打我们,我丈夫也受伤了,我也受伤了,我有照片为证。后来我就报警了,我们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立虎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国东辩称,1、纠纷发生后,我们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带原告陈立虎到医院做了全身检查,检查报告表明,原告陈立虎没有任何伤情,原告陈立虎本人于2016年4月14日单方做了检查,与事故相差了六天,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其耳聋是原发性的耳聋,是其自身疾病,与此次纠纷没有任何联系;2、双方的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于2016年4月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陈立虎至今没有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君是原告陈立虎的侄女,与被告苏国东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苏国东、陈香君一起来到原告陈立虎位于本市××号的租住处,被告陈香君因向原告陈立虎索要借款,而与原告陈立虎发生纠纷,继而原告陈立虎与被告苏国东相互发生撕打,被告陈香君见状后报警,接警前来的公安干警将三人带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车城西路派出所。在公安干警的调解下,原告陈立虎与被告苏国东达成了一份《现场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为:“1、陈立虎、苏国东相互放弃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2、陈立虎、苏国东自愿放弃法医鉴定;3、陈立虎、苏国东医疗及相关费用自理;4、双方为此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该协议书上由车城西路派出所加盖印章,由原告陈立虎与被告苏国东签名。2016年4月11日,因原告陈立虎感觉右耳不适,两被告遂将原告陈立虎带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耳鼻咽喉科进行了颅脑检查及听力检测。2016年4月12日,原告陈立虎因右耳不适门诊,并于2016年4月14日入住十堰市人民医院至2016年4月27日,共13天,入院诊断: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花医疗费共计10440.43元,其中有120元系“颈椎固定器”费用,医嘱住院13天期间不能参加工作。此外,医嘱原告陈立虎曾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7日因颈椎病、痉挛性斜颈(外伤后)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周。2017年7月25日,经原告陈立虎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临鉴字8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立虎右耳90DBH1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立虎支付。后原告陈立虎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国东、陈香君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立虎右耳受损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1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立虎无致右耳反应90DBH1的原发性损伤,被鉴定人出院情况诉听力无明显变化、右颈部疼痛、右颈部局部压痛,存在有外伤因素,轻微因果关系,轻微因果关系参入度为1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苏国东、陈香君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立虎与被告陈香君、苏国东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立虎提交的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被告苏国东、陈香君提交的影像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记录及《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立虎与被告苏国东、陈香君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后,与被告苏国东相互撕打,之后就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协议书的本质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陈立虎没有主张对该协议书的撤销权,也没有提供该协议书及内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陈立虎右耳达玖级伤残的后果,经鉴定部门的鉴定,外伤因素只是轻微的因果关系,故协议书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现场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此协议履行,故对原告陈立虎要求被告苏国东、陈香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陈立虎的身体确有残疾,原告陈立虎与被告苏国东之间也确有撕打的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要求被告苏国东对原告陈立虎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立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虎对被告陈香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国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陈立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