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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杨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杨宝明,邓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明,男,1973年11月20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宝明之女),199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明,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举,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明、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杨宝明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性过强,应重新选择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正鉴定。杨宝明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才出院一个月就于2016年1月15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至少3个月恢复期病情稳定后再进行残疾司法鉴定,且鉴定所依据的是2015年12月30日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心理评估为智力水平为中度缺损的证据,此证据分析主观性较大,应根据客观的具体标准来鉴定杨宝明的伤残等级。2.一审对被上诉人杨宝明医疗费中的自负部分,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疗总金额的10-15%,违反了合同法双方约定认可应依法履约的规定,无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在对杨宝明医疗费用的认定上,一些自然人签名出具的医疗费收条也被认定为合理医疗费,一家落款为建水余氏诊疗所,无公章,无营业执照的医疗费白条2700元也被认可为合理医疗费明显违背证据规定。3.对被上诉人杨宝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杨宝明为农村户口,且户口薄未标注过转为城镇居民,更无在城镇周边的暂住证、就业证或《劳动合同书》等,杨宝明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违反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4.对被上诉人杨宝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护理费239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不是以正规收据为准,而是以收费白条为准,且远超当地规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杨宝明在家务农收入为计算标准。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杨宝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未支持不当,但其还是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而未上诉。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邓先明答辩称:事故经建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邓先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宝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先明先后垫付杨宝明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事故相关费用共计达240579.81元,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杨宝明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补救。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杨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伤残等级赔偿金26373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200元{(180天+122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营养费7320元(12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22天×100元/天-2000元),医药费、交通费503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9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邓先明驾驶陕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建水迎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迎晖路蓝天宾馆门口路段左转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的原告杨宝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宝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先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宝明被送往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9月2日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肿瘤科及烧伤科治疗,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1天。期间,被告邓先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529.81元(其中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20848.10元(19057.10元+61元+173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肿瘤科80226.44元、烧伤科85855.27元、院外购药品费4600元);垫付护理费23900元(其中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450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9400元);垫付生活费5700元,合计221129.81元。2015年12月30日,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杨宝明进行心理评估,其智力水平为中度缺损;2016年1月15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2日。原告杨宝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48元、交通费108元。另查明,被告邓先明驾驶的陕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下属单位万源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宝明已在建水县城玲云米线加工厂打工四、五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宝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邓先明驾驶的陕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下属单位万源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先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宝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宝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先明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依法应并入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中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5天,误工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期间,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单据为准。故原告杨宝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2377.81元(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20848.1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肿瘤科80226.44元、烧伤科85855.27元、院外购药品费4600元、检查费848元);护理费23900元(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450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21天×100元/天);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26373元/年×20年×50%);交通费108元;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合计515615.81元。综上,原告杨宝明伤后的经济损失515615.8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395615.81元,由被告邓先明承担70%即276931.07元,由原告杨宝明承担30%即118684.74元。被告邓先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邓先明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221129.81元,应由原告杨宝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宝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561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76931.07元,合计396931.0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二、由原告杨宝明返还被告邓先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21129.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杨宝明负担912元,被告邓先明负担21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1.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出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宝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以正规收据为准,且超过当地护工的标准,误工费应以被上诉人杨宝明在家务农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杨宝明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杨宝明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医疗总金额的10-15%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宝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观性过强,应重新鉴定,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