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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松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磊,于松磊,于松磊,于松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松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松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松磊于2016年2月14日16时35分许,酒后驾驶鲁Y×××××奇瑞牌轿车至富水北路德胜客饭店门前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于松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于松磊酒后驾车发生车辆事故后,当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再查明,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于松磊自愿赔偿被害人万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万某对被告人于松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松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接警单,前科查询记录,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于松磊的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收款条,被害人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于松磊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松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松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车主万某的车辆损失,并且取得万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于松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松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