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盛岳与胡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岳,胡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682号原告:张盛岳,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胡雅丽,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盛岳与被告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条。被告将其银行卡放在原告处,承诺从该银行卡每月归还3000元。原告自2016年5月至10月合计从该银行卡取款18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而不见,下落不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发现该银行卡已被被告挂失,无法再取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张盛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银行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胡雅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胡雅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盛岳人民币30000元,工资卡抵押”;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盛岳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期限二个月,出现滞纳金,本人负全责”;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张盛岳29000元信用卡钱,9月30日还清,挂件一块抵押,不还清玉没收”。原告自认自2016年5月至10月已从被告留存在其处的银行卡自行取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支取的18000元,应视为归还2016年5月5日借款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雅丽返还原告张盛岳借款61000元,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44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盛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张盛岳负担574元(已预交),被告胡雅丽负担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620元,由被告胡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盛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 国 斌人民陪审员 包 国 君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罗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