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冬茂、赖有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茂,赖有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桂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茂,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有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恢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英德市峰光路与英州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楚甄,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南翡翠银湾幢101号。法定代表人:范桂平。原审被告:范桂平,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现羁押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陆国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审被告:范桂青,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英德市。原审被告: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西路南翡翠银湾D幢202号。法定代表人:范桂高。原审被告:范桂高,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上诉人黄冬茂、赖有发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德农信社”)、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范桂高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冬茂、赖有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英德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德农信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支持英德农信社不以解除案涉借款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为先决条件的“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英德农信社不以案涉借款合同解除为先决条件的“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不应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3、英德农信社不以案涉借款合同解除为先决条件的第1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获得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主文判项不明确,无以确定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内容。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实体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判项不明确,直接损害了黄冬茂、赖有发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黄冬茂、赖有发特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述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英德农信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的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确认。1、答辩人与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形成的只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多种或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2、原审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接触并非答辩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前提条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主张接触合同是并行的答辩人权利。2、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主张计收贷款期内未能按时支持的利息的复利,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1、答辩人关于案涉借款项下的利息、罚息等项目的计算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2、原审判决内容关于“后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中的“利率”指代明确,内容清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黄冬茂、赖有发的全部上诉请求。范桂平述称,涉案借款尚未到期,英德农信社应追收利息而不是本金。此外,对于2014年10月27日20000000元借款本息,英德农信社支付到我方指定账户,赖有发、黄冬茂两人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该款转账其他账户,故应由两人负担。陆国辉、范桂青、范桂高、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英德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盛公司立即向英德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罚息合计为3595360.16元)。2、判决范桂平、陆国辉、恒泰公司、范桂青、黄冬茂、赖有发、范桂高对嘉盛公司欠英德农信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英德农信社对英德恒泰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英德农信社对范桂平、范桂青用作质押的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嘉盛公司、范桂平、陆国辉、恒泰公司、范桂青、黄冬茂、赖有发、范桂高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英德农信社和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520094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币种及金额1、本合同项下的币种为人民币;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和罚息1、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2、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事项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1、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520098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币种及金额1、本合同项下的币种为人民币;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和罚息1、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2、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事项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1、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英德农信社与恒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418.33平方米)为嘉盛公司上述3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英德农信社分别与范桂平、范桂青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范桂平自愿以其享有嘉盛公司95%的股权、范桂青自愿以其享有嘉盛公司5%的股权为嘉盛公司上述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质押担保;英德农信社与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嘉盛公司上述34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英德农信社与嘉盛公司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附件《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所载:支付对象1:户名英德市巨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金额20000000元;支付对象2:户名广州建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3800000元;支付对象3:户名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金额2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英德农信社与黄冬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冬茂自愿为嘉盛公司上述3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一日,嘉盛公司向英德农信社提出提款申请书,英德农信社即按嘉盛公司指定的账户、金额支付案涉贷款34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英德农信社和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0419688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归还借款;借款币种及金额1、本合同项下的币种为人民币;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和罚息1、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2、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事项1、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1、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英德农信社与恒泰公司签订《押担保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850.18平方米)为嘉盛公司的上述借款36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英德农信社分别与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恒泰公司、范桂高、黄冬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恒泰公司、范桂高、黄冬茂自愿为嘉盛公司的上述3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英德农信社与嘉盛公司签订《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附件《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所载:支付对象1:户名英德市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付款金额36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嘉盛公司向英德农信社提出提款申请书,英德农信社即按嘉盛公司指定的账户、金额支付案涉贷款36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英德农信社与赖有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赖有发自愿为嘉盛公司的上述34000000元、3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约定:1、先实现物的担保;2、实现物仍不足清偿主债务时方行使保证责任……以后,嘉盛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本计划偿还本息。英德农信社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范桂平认为案涉第一笔借款没有打入嘉盛公司账户;涉案借款没有经其授权就被划走;对《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附件的签名、公司印章不持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范桂平、范桂青持有嘉盛公司名下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涉案土地、房屋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1月18日,英德农信社提交的核心系统余额细分显示,嘉盛公司(贷款账号30×××62)尚欠借款利息3595360.16元。四、2015年12月16日,英德农信社与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英德农信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89976元。2016年7月8日,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789976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嘉盛公司欠英德农信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有英德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提款申请书、余额细分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英德农信社请求嘉盛公司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范桂平、范桂青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关系成立。恒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英德农信社主张对范桂平、范桂青质押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恒泰公司抵押财产在担保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恒泰公司、范桂高、黄冬茂、赖有发为嘉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故英德农信社请求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恒泰公司、范桂高、黄冬茂、赖有发对案涉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但赖有发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英德农信社请求赖有发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范桂平抗辩案涉借款没有全部到账、委托支付没有授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黄冬茂、赖有发抗辩英德农信社未解除案涉借款合同,无权主张未到期债权及利率计算问题,英德农信社与嘉盛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嘉盛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即为违约,英德农信社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英德农信社要求嘉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英德农信社对案涉借款利率的计算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嘉盛公司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嘉盛公司、陆国辉、范桂青、恒泰公司、范桂高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一、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欠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595360.16元,后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清。二、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789976元。三、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范桂平、范桂青出质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第0674号、英德国用(2014)第1425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黄冬茂、对上述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桂高对上述借款36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赖有发对上述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桂高、黄冬茂、赖有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驳回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776.80元、公告费300元,由英德市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范桂平、范桂青、陆国辉、英德市世纪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桂高、黄冬茂、赖有发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英德农信社与嘉盛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5200985号)中,对还款约定:……6.选择协议分期还本的,按以下还本计划归还本金:(1)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2015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3)2016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4)2016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5)2017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6)2017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黄冬茂、赖有发的上诉请求与英德农信社的抗辩意见及嘉盛公司、范桂平的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黄冬茂、赖有发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盛公司向英德农信社借款70000000元,为此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范桂平认为英德农信社于2014年10月27日将借款20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后,赖有发与英德农信社串通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笔借款转账到其他账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抗辩意思不予采纳。英德农信社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70000000元汇入嘉盛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嘉盛公司收到借款后,直至英德农信社起诉前,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英德农信社认为嘉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主张嘉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采纳其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英德农信社为了保障其债权能够实现,与恒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与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范桂高、黄冬茂、赖有发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合同。按上述合同约定,股权及抵押物均办理质押、抵押登记。嘉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英德农信社对抵押物、股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保证人范桂平、陆国辉、范桂青、黄冬茂、赖有发、范桂高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黄冬茂、赖有发上诉认为英德农信社在计算利息时,对未到期借款同样计算复利、罚息不当的问题。英德农信社已在原审庭审明确其主张利息部分未包括未到期借款的复利、罚息,且黄冬茂、赖有发未对此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冬茂、赖有发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26元,由上诉人黄冬茂、赖有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惠文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海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