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5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2、裴某与林其帮、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裴某,林其帮,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764号原告:李某2(死者李某1之父),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裴某(死者李某1之母),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均,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帮,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县会缘路会缘汽配城B区1栋1号。法定代表人:郭为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公司法务专员,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公司员工,住内江市市中。原告李某2、裴某诉被告林其帮、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均、被告林其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林其帮驾驶本人所有川AL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资中县城南资州大道方向驶往东干道方向,行至城南学府街城市综合馆外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右侧裴某驾驶、李某1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裴某受伤、李某1被川ALXX**号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其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其帮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向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其帮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6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属林其帮所有,挂靠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司,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应由实际车主林其帮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全部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30000元。3、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李某2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因未提交纳税的相关证据,根据其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支持李某2误工费866.20元(173.24元/天×5天)。裴某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裴某与谭宇合伙经营副食店,根据其行业平均工资,支持裴某误工费823.60元(164.72元/天×5天)4、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机票等相关证据,考虑其近亲属往返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对其近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二原告提交有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资中县水南镇实验学校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林其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林其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其帮所有的车辆挂靠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其帮所有的车辆向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88022.80元。由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二原告。林其帮己支付二原告26000元,扣除林其帮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800元,二原告应退还林其帮21200元,此款由永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应付二原���的款项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林其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裴某损失共计588022.80元,扣除林其帮己支付21200元,尚差566822.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其帮共计2120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2元,二原告承担222元,被告林其帮承担4800元。(原告己向本院付清,被告林其帮己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