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小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芳,绰号干芳,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回族,小学肄业,住焦作市中站区,个体运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小芳在焦作市中站区自己的住处将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马小芳于2016年12月2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小芳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马小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程某、买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小芳指认照片、称量笔录以及黄某对被告人马小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照片、通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芳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