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王聚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王聚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曹县长江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苗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照强,该局监督与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珍,该局特监股股长。被执行人:王聚德,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申请执行人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聚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王聚德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使用由菏泽花王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生产木制品的LSCO.3-0.4-AII型蒸汽锅炉1台、锅炉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鲁曹)市监罚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登记的锅炉和停止无证作业人员上岗作业;2、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曹)市监罚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鲁曹)市监罚字[2016]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的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加处滞纳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曹)市监罚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二、限被执行人王聚德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20000元,加处滞纳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聚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魏东舒审判员 胡朝合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庄科附:1、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2、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