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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57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夏某、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武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3民初5706-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廊坊某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孙某。被申请人:夏某,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武某,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杨某,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廊坊某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夏某、武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1003民初5706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价值25122.78元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廊坊某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夏某、武某、杨某价值25122.78元财产的保全(冻结、查封、扣押,包括债权和其他权益);二、解除对申请人廊坊某有限公司所提供担保财产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X号的房产一处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百印代理审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时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