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国志与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志,杨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774号原告:江国志。被告:杨志明。原告江国志与被告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1月5日江苏法制报),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铝材料用于门窗装修,期间曾经结算部分货款给原告,现尾款尚欠331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尾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杨志明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明曾经经营宝应县志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铝材料,期间结算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余款331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杨志明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铝材款:叁拾叁万壹仟元整。¥331000元,今欠单位:杨志明、宝应县志明门窗装潢有限公司”,后被告杨志明至今未归还欠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江国志与被告杨志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国志要求被告杨志明支付货款331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1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国志欠款人民币3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25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