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535朱恒军与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军,张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535号原告:朱恒军,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秀荣���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朱恒军与被告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秀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后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秀荣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荣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朱恒军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张秀荣借朱恒军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1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年月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按借款的百分之十(10%)即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借条的债权,出借人可以自由转让与他人,借款人不得有异议。借款人(签名)张秀荣身份证号:担保人签名1:朱海波签约日期: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朱恒军与被告张秀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本金40000元的义务,有原告朱恒军提供的被告张秀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恒军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衍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