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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祥,董金,郭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7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机构代码证号:77943055-6。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祥,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余,江苏连云港市灌云县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金,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新亮,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辉县。李祥因与董金、郭新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金、郭新亮、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183.68元、施救费及拆解费17000元、评估费及鉴定费68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129000元、车辆损失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332175.68元。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时许,原告驾驶苏G×××××/苏G×××××(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2公里南半幅时,与被告董金驾驶的豫G×××××/豫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原告李祥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金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肺挫伤;2、胸骨骨折;3、腰椎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右膝关节挫裂伤;6、胸部外伤。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5025.17元。后于2015年8月30日转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L4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4、肺挫伤;5、右侧2-8肋肋骨骨折;6、胸骨骨折;7、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16.68元。后多次到该院进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818元。后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原告驾驶的苏G×××××/苏G×××××(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该车撞击损坏严重,驾驶室损毁,大梁严重弯曲,发动机损毁。此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正常使用至2015年8月26日的价值为12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800元。另支出拖车费4100元,拆检费129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另查明,被告董金驾驶的豫G×××××/豫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新亮,董金系郭新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机动车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李祥负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董金负该事故30%的责任。因豫G×××××/豫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务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4659.85元;2、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年÷365日×150日);3、护理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日×90日);4、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5、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车辆损失129000元;9、鉴定费1310元;10、评估费6800元;11、拆检费12900元;12、拖车费41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医疗费14659.8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559.8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8468.8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10元、评估费6800元、拖车费4100元、拆检费12900元,共计121385.67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0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剩余的5559.8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剩余的11385.67元、车辆损失剩余的127000元,合计143945.52元的30%,即4318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183.66元。三、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1.5元,由原告李祥承担1570元,被告郭新亮承担1571.5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保险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交强险条款全国统一适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几项损失共计96275.67元,又将车辆损失的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计入该项下,判决金额为110000元,明显错误。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仅承担直接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如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一审判决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我保险公司赔偿明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新亮、董金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因此本案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李祥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8468.8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275.6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祥医疗费14659.8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559.85元中的10000元,该项剩余损失为5559.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祥一方的车辆损失129000元中的2000元,该项剩余损失为127000元。对于李祥的鉴定费1310元、评估费6800元、拖车费4100元、拆检费12900元共计25110元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祥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剩余5559.85元、车辆损失剩余127000元,鉴定费1310元、评估费6800元、拖车费4100元、拆检费12900元,共计167669.8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167669.85×30%=50300.9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被上诉人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96275.67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08275.37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祥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等共计50300.9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祥承担1570元,郭新亮承担15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