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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西澳瑞矿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河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河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澳瑞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江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河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58号(润州工业园区内)3幢1068室。法定代表人:张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澳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B座1306室。法定代表人:冯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58号(润州工业园区内)3幢1088室。法定代表人:吴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江建国,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河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澳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山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盛洲公司向河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2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一并解决发票问题,是错误的。山河公司、江建国述称,认可河晟公司的上诉意见。澳瑞公司未作答辩。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晟公司支付澳瑞公司货款82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澳瑞公司与河晟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R-HS20140707),河晟公司向澳瑞公司购买洪都拉斯铁矿石(筛后块),价格为人民币现汇价600元/干吨,数量为10000湿吨(±10%),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4日,河晟公司向澳瑞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尾款82332元。一审法院认为:澳瑞公司与河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有效,河晟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澳瑞公司要求河晟支付货款823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澳瑞公司要求河晟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河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河晟公司要求澳瑞公司向其开具82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卖方而言,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交易习惯也是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应附随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买方应当单独诉请履行,而不应该在出卖方主张权利的同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拒绝付款。本案中,双方对已开具发票的数额均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河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澳瑞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2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澳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澳瑞公司与河晟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澳瑞公司已按约交付标的物,履行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河晟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澳瑞公司向河晟公司主张货款,河晟公司以澳瑞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拒绝付款,虽然澳瑞公司依法应承担发票交付义务,但该项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足以免除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故对河晟公司关于“本案应一并解决发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镇江河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