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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懈坚、洪永洁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懈坚,洪永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懈坚,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曾先后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06年、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八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洪永洁,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籍贯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已羁押1个月),2016年10月14日修水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懈坚、洪永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424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懈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懈坚、洪永洁伙同盛鑫赟(另案处理)等人在修水县城百家汇喜上喜婚庆公司后面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渔利。在此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取渔利8万余元。同年5月7日至21日,该赌场部分股东退出,被告人陈懈坚、洪永洁伙同他人继续经营该赌场。在此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取渔利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永洁、陈懈坚先后于2016年5月21日、7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洪永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15000元,该款已由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陈懈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懈坚、洪永洁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相关供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盛鑫赟的供述,证人洪某、徐某、吴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懈坚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懈坚、洪永洁伙同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以抽取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懈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本案所涉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永洁归案后上交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懈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永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洪永洁上交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修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懈坚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只分得9500元,但检察院指控其获利20000元,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其获利的金额;2、其分得的9500元被其拿去赌博全部输掉了,不能算作获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懈坚、原审被告人洪永洁伙同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以抽取渔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应当受到罪责相当的处罚。上诉人陈懈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称其开赌场分得的钱用于赌博全部输掉了,其并未从中获利。经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上诉人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不符,且以赌博输掉了渔利为由主张其没有获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