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建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2014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新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新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被害人田长春的出租房,因怀疑被害人田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被害人田某实施殴打,并向田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次日6时30分许,因被害人田某未交付钱财,被告人杨建新又来到被害人田某住处对被害人田某、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田某、刘某轻微受伤。2016年9月19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屿孙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建新。到案后,被告人杨建新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建新的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刘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新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建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杨建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兵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