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邱金艳、温克勤等与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430号原告:邱金艳,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温克勤,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温某某,男,200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花明园2-4-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528825960。法定代表人:刘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与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霖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永骄、王丽丽、被告春霖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继承人温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9664元、停尸费7680元、邱金艳供养抚恤金336000元、温克勤供养抚恤金88200元、温某某供养抚恤金63000元、交通费8164元、餐费1569元、住宿费2490元,温某生前为被告垫付菜款2500元、拖欠温某生前工资1983元,共计1165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96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死者温某2015年11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工作内容为厨房采购、洗菜、切菜、送餐等。2016年3月21日温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温某属于工伤。温某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事宜,公司法人支付了20万元后便拒绝给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3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故原告起诉。被告春霖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原告亦予确认。关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被告也已另行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认可,不同意支付停尸费、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关于抚恤金标准,邱金艳和温克勤不具备享受条件,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00元+职务补贴300元+全勤200元+每月奖金200元,共计3500元。除了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工资认可外,原告的其余主张的款项和金额,由于不具备完整的阐明与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金艳系死者温某之妻,原告温克勤系死者温某之父,原告温某某系死者温某之子。2015年11月死者温某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温某生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及法定代表人刘秀丽个人名义银行转账。2016年3月21日早7时左右温某在港城大道,风光大道向阳坊的被告工作场所内突发急症,经抢救无效死亡。温某死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秀丽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先后给予原告赔偿款共计2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温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0月28日三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3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邱金艳丧失劳动能力提供敦化市中医门诊诊断书、CT报告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查,原告提供的敦化市中医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患有腰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糖尿病,但不能证实原告邱金艳现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交通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存在时间上连续往返,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收据15张,证实餐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连号但日期不同,且无收费单位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天津市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其主张的停尸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内容为殡葬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2016年4月11日发票1张,证实原告住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系符合证明形式,且该费用发生于温某治丧期间,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被告原字号名称为:天津毅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敦华市人民政府丹江街办事处、敦华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敦华市丹江街林泉社区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邱金艳、温某某目前正享受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政策;3.原告温克勤与李雅芹(2007年2月13日因病去世)育有长子温辉、次子温某、长女温昕;4.敦化林业局丹江街办事处林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温克勤无任何经济来源;5.死者温某之母李雅芹先于其死亡;6.被供养人温某某,2003年8月23日出生,被供养年限为5年;被供养人温克勤,194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养限为7年(供养人3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根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其近亲属请求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参照工伤保险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9664元,被告均同意支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尸费768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对该项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邱金艳供养抚恤金336000元、温克勤供养抚恤金88200元、温某某供养抚恤金6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关于原告邱金艳是否应享受抚恤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条件为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邱金艳对其现已无劳动能力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人温某某,现尚未成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抚恤金的条件,被告应支付温某某抚恤金3500元/月×30%×12个月×5年=63000元;关于供养人温克勤,年满73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原告主张7年供养抚恤金,未违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结合温克勤供养子女三人,被告应支付温克勤抚恤金3500元/月×30%×12个月×7年÷3=29400元,共计924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8164元、餐费156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餐费中均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做为死者温某亲属,自原籍来津处理丧事,产生交通费用及餐费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餐费1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49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000元,未提供490元损失的合理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温某生前工资198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温某生前为被告垫付菜款25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对此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双方确认一致,并同意在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423900元;二、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丧葬费29664元;三、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交通费5000元、餐费1000元,共计6000元;四、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住宿费2000元;五、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温巍生前工资1983元;六、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供养抚恤金63000元;温克勤供养抚恤金29400元,共计92400元;七、驳回原告邱金艳、温克勤、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春霖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