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家珍与白海林、安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珍,白海林,安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394号原告:宋家珍,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海林,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安殿梅,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宋家珍诉被告白海林、安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文、杨青,被告安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8月,两被告以经营周转为名,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并约定利息一年不付自动转为下年的本金。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本金,利息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海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安殿梅辩称:借款是属实的,450000元是与被告白海林一起借的,利息也是约定好的,应该是两被告一起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白海林、安殿梅向宋家珍借款200000元,并有借条载明“今收到宋家珍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白海林、安殿梅2015.03.10”。2015年6月10日,安殿梅向宋家珍借款200000元,并有欠条载明“今借到宋家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安殿梅2015.6.10.”。2015年8月22日,安殿梅向宋家珍借款50000元,并有欠条载明“今借到宋家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安殿梅2015.8.22.”2015年8月22日,宋家珍与安殿梅达成协议,其中协议载明“所借宋家珍人民币三次合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整)经双方约定如下1:年利息10%,如利息一年未付将自动转为下年的本金”。另查明:1997年11月19日白海林与安殿梅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白海林与安殿梅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欠条、协议、被告人口信息表、(2016)皖0304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家珍与被告白海林、安殿梅之间的200000元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原告宋家珍与被告白海林、安殿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海林、安殿梅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余下的借款250000元,有欠条载明为原告宋家珍与被告安殿梅签订,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殿梅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安殿梅陈述所借款项均是与白海林一起借的,用来做生意的,应该两被告一起偿还。被告白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白海林与被告安殿梅婚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白海林、安殿梅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关于原告宋家珍主张的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宋家珍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宋家珍主张的利息认定为按照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林、安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家珍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按年息10%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白海林、安殿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