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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幸福阳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幸福阳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04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邵开明,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游波,鄂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副科长。被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幸福阳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村李家墩。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幸福阳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非法占地行为,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查处、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听证告知。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鄂州国土资执罚[2017]00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杜山镇路口村的承包地上兴建永久建筑物办公楼,擅自占用耕地3.4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2600元,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幸福阳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经催告后,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第一、二项,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上述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鄂州国土资执罚[2017]第00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并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广金审判员  金书生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