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旭李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高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聋哑人,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7月10日、2016年3月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六日、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辩护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旭,聋哑人,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辩护人陈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丹,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高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任涛、被告人高旭及其辩护人杨丹、翻译人员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松、高旭将丁某价值5025元的摩托车盗走。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松、高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李松、高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松、高旭及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追回的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松、高旭经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某楼的楼下,趁无人之机,由李松望风,高旭使用工具将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价值5025元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案发后,民警追回上述摩托车,并已发还丁某。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松、高旭被民警捉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高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松、高旭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高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松、高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高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三、追回的摩托车发还丁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