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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捕前借住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李甲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栋某房四次容留易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凌晨,李甲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栋某房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李甲容留吸毒人员李乙(已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栋某房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3、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李甲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栋某房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4、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李甲容留吸毒人员李乙、彭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栋某房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山水华景某栋某房抓获李甲及吸毒人员李乙、彭某、黄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9包。经检测,李甲、李乙、彭某、易某某、黄某某2016年10月15日的新鲜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毒品筛选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9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只有一包净重0.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乙、彭某、易某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房间吸毒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份现场检测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