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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周美丹、陈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周美丹,陈国华,张家港市天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丹,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陈国华,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天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勤星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张家港市天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天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325.1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为28568.2元、罚息16011.02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2、被告周美丹、陈国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9695元;3、被告天鹰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美丹、陈国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提供144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天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天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美丹发放144万元借款。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周美丹、陈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天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天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周美丹、陈国华(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6042xxx66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即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4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09%;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天鹰公司、质押人周美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xxx6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自逾期之日起,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4)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周美丹、陈国华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与天鹰公司(保证人、甲方)、周美丹(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xxx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周美丹(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编号为926042xxx663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天鹰公司、乙方周美丹及共有人陈国华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合同附件一载明:出质人周美丹的保证金账户存款金额为164400元。2016年3月23日,周美丹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确认部分为:贷款金额为14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周美丹发放借款144万元,周美丹在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144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23日;执行年利率6.0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周美丹未能按约还款,扣除保证金本息后,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282325.12元,利息28568.2元、罚息16011.02元。另查明,周美丹、陈国华、天鹰公司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39695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确认函》、贷款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美丹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国华在《综合授信合同》的甲方借款人处签字,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美丹、陈国华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鹰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美丹、陈国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周美丹、陈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天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282325.12元及利息、罚息(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28568.2元、罚息16011.02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周美丹、陈国华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9695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被告张家港市天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美丹、陈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5元由被告周美丹、陈国华、张家港市天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