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汝某酒后在利辛县汝集镇帝皇娱乐会所洗澡,在更衣室内,汝某借酒生事,被害人李某为阻止汝某生事上前劝解,汝某用手将李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左眼眉弓处创伤达5.1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时许,在利辛县汝集镇帝皇娱乐会所更衣室内,被告人汝某借酒生事,李某上前劝解被汝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创达5.1cm,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人高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汝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汝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