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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袁同滨与卢黑妮、秦奇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滨,卢黑妮,秦奇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5号原告:袁同滨,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黑妮,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秦奇艳,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同滨与被告卢黑妮、秦奇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同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卢黑妮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归被告卢黑妮所有;2.判令被告秦奇艳3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被告卢黑妮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归被告卢黑妮所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卢黑妮和秦天安欠原告加油款278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卢黑妮、秦天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同滨加油款278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卢黑妮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转让给秦奇艳,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被告的上述房产。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判决,撤销卢黑妮于2015年1月22日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转让给秦奇艳的买卖行为。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房产还登记在秦奇艳名下。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卢黑妮、秦奇艳辩称,被告卢黑妮与秦天安欠原告加油款278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卢黑妮愿意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原告要求判令所涉房屋归被告卢黑妮所有无依据,因该房屋属于被告秦奇艳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袁同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卢黑妮与秦天安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马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原属被告卢黑妮所有,后被告卢黑妮过户给被告秦奇艳,致使法院无法执行;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卢黑妮的恶意转让财产,其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法院撤销;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执933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卢黑妮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卢黑妮、秦奇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卢黑妮与秦天安共同欠原告278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被告卢黑妮的主张缺乏事实。被告卢黑妮与秦天安于2013年4月17日离婚,其债权债务应各付一半,而不应全额承担欠款;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卢黑妮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秦奇艳,同时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秦奇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同样证明被告卢黑妮应负欠款的一半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偿还债务属于被告卢黑妮的责任,与被告秦奇艳无关。被告卢黑妮、秦奇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秦天安与被告卢黑妮应支付原告加油款278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卢黑妮于2015年1月将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以500元的成交价转让给被告秦奇艳,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秦奇艳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卢黑妮将本案所涉房产转让给被告秦奇艳的行为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解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卢黑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卢黑妮及案外人秦天安名下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后经对账,被告卢黑妮及案外人秦天安共欠原告加油款278000元。双方因索要加油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天安及本案被告卢黑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加油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秦天安、卢黑妮承担诉讼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原告的该债权并未得到清偿。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卢黑妮以250000元的价格从张建生处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秦奇艳,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卢黑妮于2015年1月22日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转让给秦奇艳的买卖行为,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卢黑妮并未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另查明,被告秦奇艳系被告卢黑妮的女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卢黑妮将其名下房产低价转让给被告秦奇艳,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为利害关系人,其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黑妮于2015年1月22日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吉祥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转让给秦奇艳的买卖行为已被撤销,该房屋的权利状态应恢复至转让之前。但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秦奇艳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奇艳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卢黑妮名下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奇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105号宏业吉祥小区2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卢黑妮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卢黑妮、秦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