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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16周秀英与王文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王文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16号原告:周秀英,女,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靓,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水,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新沛路苗圃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英与被告王文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靓,被告王文水、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6120元(180天×34元/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4年)、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70584.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王文水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沛县红光前街140号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周秀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沛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本事故认定,被告王文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秀英不承担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怀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文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水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5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王文水垫付的24560元,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赔付。人寿沛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中的人血蛋白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承担,应扣除人血蛋白费用后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费用中扣除。原告周秀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病案材料一套及用药清单、住院发票6张、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71张。被告王文水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押金条3张,证明被告王文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60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要伤情为骨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患有脑梗、××,因脑梗、高血压等病情跟本案无因果关系,针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6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票号尾号为2274号的医疗票据记载所购药品为阿莫西林、强枇杷膏,被告认为阿莫西林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所使用的药品,与本案无关联。对尾号为5470号和尾号为6889号的收据持有异议,该收据记载购买的进口人血蛋白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暂不予认可,待公司专业人员核实伤情与伤残等级后再予以确认,且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法院对交通费票据予以审核。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王文水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4560元,对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亦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血蛋白收据两张,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医嘱,确需使用人血蛋白,本院对两份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王文水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沛县红光前街140号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周秀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1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沛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后遗症、××,于2016年4月28日行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2至3个月左右,伤肢制动,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复查X线(术后6周,12周,6月)具体下地时间医生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如有病情变化请来院复查。原告共住院19天。被告王文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560元,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7月,原告因脑血栓后遗症入住大屯郝寨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总额为6061.35元,个人支出4722.05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周秀英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5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文水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李怀义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2956.03元,其与被告王文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支出为54297.54元,原告另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两次,2016年4月28日购买6支,合计3000元,2016年5月3日购买3支,合计1500元,原告提交了沛县利民药店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医嘱显示,2016年5月1日后,并无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录,虽然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医生证明,但该证明无使用数量及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在2016年5月3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无证据证明为原告使用,为此支出的费用1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6年4月28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医嘱中有明确记载,支出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大屯镇郝寨医院治疗脑血栓后遗症,并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为57297.5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其提交的医嘱中,未对加强营养作出说明,根据受害人受伤、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据此计算,营养费调整为4080元(34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其提交的医嘱中记载需“卧床2-3月左右”,并没有需要特别护理的情况,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本院调整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4年),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调整为16257元[(16257元/年×5年)×20%]。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且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1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2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0194.54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王文水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周秀英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57元。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327.54元,应由被告王文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人寿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84.54元(98384.54元-10000元),被告王文水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456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英各项损失88384.54元;二、原告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水垫付款24560元。三、驳回原告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2436元,由原告周秀英负担303元,被告王文水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