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正琼、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正琼,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正琼,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周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唐正琼、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琼、周伟经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正琼、周伟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743.09元,利息1250.25元、罚息55.42元、复利11.56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33060.32元。2、唐正琼、周伟从2016年10月27日起此,按约定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费1500元由唐正琼、周伟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唐正琼、周伟承担。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唐正琼、周伟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743.09元,利息2834.61元、罚息1232.71元、复利281.7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唐正琼、周伟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350000元整。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核准了贷款贷款70000元整。相关手续完善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唐正琼出借了一笔借款,唐正琼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多次催促,唐正琼仍据不支付。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因唐正琼、周伟系夫妻关系,所以周伟应依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唐正琼、周伟未作答辩。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催还款通知书的EMS邮寄单等证据,能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唐正琼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唐正琼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广发银行产生相应的费用,唐正琼与周伟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唐正琼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签署并填写《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一、申请人基本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1、贷款申请资料:生意红流水贷(勾选),申请金额35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勾选),额度期限60个月(勾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勾选),设定每月25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勾选)。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勾选);三、个人信息用款(生意红)条款:总则,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条款生效后,除协议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条款,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条款,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月利率1.5%为固定利率计息。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1)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4)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能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5)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36、额度的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五、声明“1、本人已阅读并完全同意上述所有的条款。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且按规定报送广发银行留存的资料复印件属实。2、本申请表为本人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的依据。3、如贵行同意本人申请,本人同意以自动转账方式缴付每期还款,特授权银行在本人账户中按月扣收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人无论任何原因逾期缴付款项,导致贵行未能按时扣款,本人愿意按照申请表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等到相关费用,并授予贵行在本人账户中扣除。”以及签署“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签名:唐正琼。借款配偶人签名:周伟。2014年9月1日,广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柒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3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请确认您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客户签名:唐正琼。上述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签订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唐正琼账户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4月7日,唐正琼尚欠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743.09元,利息2834.61元、罚息1232.71元、复利281.77元。本院认为,唐正琼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唐正琼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内,唐正琼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按约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成立,故对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依借款合同诉请唐正琼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唐正琼与周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将周伟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原告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琼、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743.09元,利息2834.61元、罚息1232.71元、复利281.77元(截止2017年4月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31743.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唐正琼、周伟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保全费336元,由被告唐正琼、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狄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