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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六娃等二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六娃,崔三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六娃,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南二巷**号***室。1999年7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11月15日提前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同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崔三虎(曾用名崔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中亚北路永昌三巷**号自建房。2002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崔六娃到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68号安置楼小区4号楼4单元,使用事先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402室房门入户盗窃一包希尔顿香烟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杨某发现报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涉案的希尔顿卷烟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崔六娃伙同被告人崔三虎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2233号盛大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使用事先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401室房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19000元现金后逃逸。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崔六娃到位于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68号安置楼小区4号楼4单元,使用事先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402室房门入户盗窃一包希尔顿香烟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杨某发现报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涉案的希尔顿卷烟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俊。2、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崔六娃伙同被告人崔三虎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2233号盛大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使用事先网购的开锁工具打开401室房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19000元现金后逃逸。赃款二被告人挥霍。另查,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崔六娃因入室盗窃被抓获。次日,因其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永昌三巷27号自建房将涉嫌入室盗窃的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抓获。讯问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崔三虎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六娃单独、伙同他人作案各一起,盗窃价值合计19010元,被告人崔三虎伙同他人作案一起,盗窃价值19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三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崔六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三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六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六娃、崔三虎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合计价值19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