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章银仙、毛旭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章银仙,毛旭斌,童水英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4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银行职员。被告:章银仙,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毛旭斌,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童水英,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章银仙、毛旭斌、童水英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银仙、毛旭斌、童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银仙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293588.22元及利息72066.71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6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毛旭斌、童水英对章银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章银仙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商惠通卡。章银仙表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被告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章银仙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章银仙商惠通卡账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当月31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毛旭斌、童水英自愿为章银仙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章银仙在30万元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自章银仙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给章银仙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8。2015年10月份章银仙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其他各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章银仙到期不履行偿付透支本息义务,毛旭斌、童水英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惠通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章银仙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并签名确认;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的事实;4、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透支欠息情况。被告章银仙、毛旭斌、童水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章银仙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2%的罚息。同年7月31日,被告毛旭斌、童水英与原告签订了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章银仙在上述3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章银仙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是在2015年9月30日,未按约归还。仅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1000元,12月31日支付525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银仙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未按约支付透支欠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章银仙至今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银仙、毛旭斌、童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293588.22元及利息72066.71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旭斌、童水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章银仙、毛旭斌、童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