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冉吉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61号罪犯冉吉林,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0)黔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冉吉林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所退缴赃款人民币14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冉吉林予以假释。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假释该犯无异议。本院2017年2月2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人民警察胡碧霞、邓作鹏,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谌贻勇、代理检察员张伟、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履行职务。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大代表高永飞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冉吉林于2011年2月14日投入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改造。于2010年6月28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检察院缴纳赃款人民币201000元,2012年4月10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曾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获综合记功。本院据此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筑刑执字第4166号刑事裁定,裁定准予减刑十七个月,刑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止。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核准获改造积极分子。现实际服刑六年十一个月零十七日,剩余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三日。2017年2月13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决定对罪犯冉吉林报请假释,距罪犯冉吉林减刑间隔时间为三年零二个月。其担保人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及住所,贵阳市观山湖区司法局金中片区司法所、贵阳市观山湖区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进行矫正。以上事实有担保人罗全提交的假释担保书、收入及住房证明,贵阳市观山湖区司法局金中片区司法所、贵阳市观山湖区司法局出具监狱假释罪犯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意见,(2010)黔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92号执行通知书、本院(2013)筑刑执字第4166号刑事裁定书,2011年3月9日贵州省沙子哨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2012年7月12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2年4月9日罪犯新考核过渡成绩兑现行政奖励申请、2014年6月3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5年6月16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6年4月6日拟罪犯假释审核表评估罪犯冉吉林“有较强的悔罪意识,具有一定的社会适应能力,预测该犯出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2016年11月9日贵州省沙子哨监狱罪犯假释审核表“该犯提请假释”、2017年2月13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监狱意见”等证据以及管教警察段艺伟、同监罪犯宋虎跃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冉吉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实际服刑六年十一个月零十七日,剩余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三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现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核准获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请对其给予假释的刑事奖励,经庭审查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且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改造期间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吉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11月20日止。)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新平审判员 刘源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 磊 来源:百度搜索“”